C018 延長工作時間補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五四二六五號函
一、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可否選擇以補休取代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疑義,請依本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辦
理。
二、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臺內勞字第四七六九三六號函應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
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臺內勞字第四七六五二六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如依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法定正
常時間內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雇金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時工作工資,法有明定。
二、本案事業單位採補休方式替代工作工資,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謂適法,不應採行。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五四二六五函規定前開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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