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3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54-056)

C054 關於勞工兼辦其他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C055 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以指定適用該法之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開始提繳日及得申請墊償之日

C056 公營事業單位員工之加班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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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54 關於勞工兼辦其他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
勞工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宅輔建福利互助委員會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該工作及給與是由雇主指派及發給而定。



C055 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以指定適用該法之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開始提繳日及得申請墊償之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九四三三號函



C056 公營事業單位員工之加班費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二○九四○號函
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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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1日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52-053)

C052 輪班人員於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應否加倍發給工資
C053 工資可否包括膳宿等實物


C052 輪班人員於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應否加倍發給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C053 工資可否包括膳宿等實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函
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若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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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0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50-051)

C050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
C051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C050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雇主若為給付工資而發給勞工支票,支票如不能兌現,則與未按期給付工資並無不同,應以

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論處,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C051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五二六七五號函
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

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 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由發生當

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

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抵觸。因此,有關平均工

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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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9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48-049)

C048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的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C049 久任獎金之認定疑義


C048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的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九五一號函
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獲致決議:「依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但雇主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之支付命令,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時,勞工得以其作為工資債權證明,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C049 久任獎金之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五四○二號函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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