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0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50-051)

C050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
C051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C050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雇主若為給付工資而發給勞工支票,支票如不能兌現,則與未按期給付工資並無不同,應以

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論處,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C051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五二六七五號函
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

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 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由發生當

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

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抵觸。因此,有關平均工

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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