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4日 星期六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7-008)

D007 工會與雇主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工會同意之證明文件
D008 汽車客運業之延長工作時間,可否不受的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疑義


D007 工會與雇主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工會同意之證明文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工會與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該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工會與雇主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可作為該條工會同意之證明文件。

D008 汽車客運業之延長工作時間,可否不受的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一○二七三號函

一、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均不得違反該法之規定。本案縱使勞工及工會同意,仍不得使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之規定。

二、至於如何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在必要之限度內,調整事業單位勞工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乙節,本會已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八五六一號函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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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3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5-006)

D005 工作時間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每日超過八小時仍屬違法

D006 有關航空公司空服員工作時間疑義


D005 工作時間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每日超過八小時仍屬違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四○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事業單位所安排之工作時間雖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已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之規定,復因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兩日雙形工時之規定,故仍屬違法。

D006 有關航空公司空服員工作時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二四號函
有關航空公司空服員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其工資如何計給乙節,檢附本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函影本,請參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函
一、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台端來函所詢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在飛機上排定之輪休時間,如非屬待命時間,可不計入工作時間。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又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案台端是否能以原約定之工作時間要求補發延時工資視勞雇雙方議定之內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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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1日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3-004)

D003 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勞工可否請領延時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六號函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D004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三三一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第三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係指有工會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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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0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2)

D002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而使勞工於第六天工作時,該日實際工作總上限及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函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屬於一日得延長工時時數之規定係對勞工一日正常工時達八小時後得延長工時數之限制。本案,勞工於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但與一日工作八小時後再延長工作之情形不同,故該日工作時數不受「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之限制。惟考慮勞工體能負荷,該日實際工作總時數男工不得超過十一小時,女工不得超過十小時,特殊行業之勞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至於該日工資發給疑義,請依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辦理。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一週正常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分配於五天,嗣因業務需要,並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其於第六天工作時,因該週正常工時已達四十八小時,故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該日之工作時數連同其他工作日之延長工時,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臺(75)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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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9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1)

D001 事業單位欲採行之「四班兩輪制」是否適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函

一、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事業單位依該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準此,本案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雖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惟因每日正常工時達十二小時,已逾十小時上限,故仍屬違反上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日不必為星期日。

四、事業單位工作日如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應放假之日,可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照常工作,並發給加倍工資,或於徵得勞工同意後,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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