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7日 星期六

勞動法林顧問個人簡介

在接觸很多客戶,聊著聊著,都會提及到客戶自己甚至客戶的父母和親戚長輩的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該一次領還是按月領以及該如何銜接的問題。於是本站就邀請到了,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細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實屬勞保局管理,這方面已經鑽研有二十年以上歷史的林金星,林顧問駐站服務。


林金星,林顧問在過去二十多年來於國內外大型企業、生產工廠,從事經營管理,融會所學法學基礎,真對此一領域,專業研究,並將勞資爭議、訴訟、講課經驗,彙集成書,暢銷於企業界,且有大型企業聘用為常年顧問至今。林金星顧問經歷:前日商HITACHI台灣日立電視公司高階主管。組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現任高雄旅館工會顧問。
著有:
一、 勞動基準各類相關法暨解釋令彙編。
二、 勞工保險經辦實務(又名:勞工保險代理人考試用書)。
三、 符合勞基法的人事管理實務(又名:勞動基準法實務詳解)。
四、 就業服務理論與實務(又名:人力仲介師考試用書)。
五、 企業公文規章(訴願、訴訟)寫作。
六、 企業法務管理實務。

服務項目:
一、 勞工法令有所疑義者。訂定管理規則、建構制度。
二、 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勞務管理、生產管理、安全衛生、規章制度、薪資管理。
三、 勞資雙方爭議解釋。
四、 勞資雙方關廠歇業善後處理。



2008年12月23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09~010)

C009 「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每月平均日數之數額
C0010 勞工當選鄉鎮市民代表,於執行其公職時,工資應如何發給


C009 「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每月平均日數之數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
一、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

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

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

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臺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

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

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以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



C0010 勞工當選鄉鎮市民代表,於執行其公職時,工資應如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一六一九八號函
勞工當選地方民意代表,於執行其公職時,應如何給假,本會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臺(七六)勞動字第○一六五號函釋在案。至於工資之

發給,應依其所請之假別規定辦理,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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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2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07~008)

C007 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嗣後請事、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工資如何發給
C008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疑義


C007 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嗣後請事、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工資如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三五八四○號函
查「雇主使勞工於假日出勤工作,不論時數多寡,均使勞工無法充分運用假日,故勞工於假日出勤未達八小時者,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

日工資。」前經本會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臺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三二四三九號函在案。至於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嗣後請事

、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除當日工資仍應照給外,當日請假時日之工資如何發給,依勞工請假規則中事、病假給薪規定辦理。



C008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
一、「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金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

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假日數工資。
三、本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臺七十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號函應停止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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