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0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A總則(001~004)

A001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A002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工
A003關於總經理、經理等人身份認定疑義
A004關於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等身份疑義


A001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臺(81)勞動一字第一四三七二號函
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二二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以,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A001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81)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七號函
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九二條、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為公司負負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A001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三一九九○號函
本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臺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係指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此項解釋示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並無牴觸之處。

A001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臺八十二勞動一字第五二一七三號函
關於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一北府勞二字第四一九五九八號函請釋經理、總經理身份之認定,本會同意貴處所擬之處理意見;惟有關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公司副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等人員之身份,應依事實認定,如係委任關係,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本處意見: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委任之總經理或經理,如未依同法第四○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僅係登記程序有瑕疵,尚不影響該委任效力,該等人員自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二)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經理之委任規定,則該等人員亦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三)至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經理與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總經理、經理兩者之區別,應依事實就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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