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4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A總則(013~016)

A013勞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疑義
A014釋復工資疑義
A015事業單位因搬遷而設定之「轉勤獎金」及交通協助中之「通勤津貼」是否屬工資疑義
A016宿舍津貼是否屬工資疑


A013勞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八十三勞動二字第四三七二九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由雇主發給者。依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工資範疇,稚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範疇。

A014釋復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臺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因勞工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出勤狀況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津貼均屬工資。若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例如鼓勵員工進修發給之獎助學金、協助公司招募人才發給之介紹獎金,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各項給與,則不屬工資範疇。

A015事業單位因搬遷而設定之「轉勤獎金」及交通協助中之「通勤津貼」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臺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一五四一九號函
一、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多寡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各種給與外,其餘給與如非由勞雇雙方議定,係由雇主單方所給付,且其目的與工作無關者,即非屬工資。
二、本案臺北縣○○公司對公司未搭乘交通車之員工,按月發給之「通勤津貼」之認定,本會同意貴處之意見。至該公司針對願意隨公司搬遷之勞工提供為期二年(分四次)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依次遞減之「轉勤獎金」是否屬工資,應視是否府合前開規定而定,可查明事實後逕行認定之。
本處意見:
本案該公司對未搭乘交通車之員工,按月發給之「通勤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之規定應屬工資。

A016宿舍津貼是否屬工資疑
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臺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一八二三三號函事業單位給付員工之「宿舍津貼」是否屬工資疑議一案,本會同意貴處意見。本處意見:本案事業單位備有員工宿舍,供合於規定之員工住宿,對未合於住宿規定之員工每月定額發給「宿舍津貼」,該項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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