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3)

C073 雇主調動勞工勞工不同意調動可否請求資遣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四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於契約自由合意原則,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營運上所必需;2、不得違返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合先啟明。

二、案內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如係依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尚非不可;如未事先約定,未協商,並確係因雇主經營困難,為安置勞工其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必需」原則。又案內勞工對雇主單方之調動意思表示,已依規定報到出勤,而未見表示異議,似可視為勞動契約變動之合意,惟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意究係對先前之調動表示異欺或係逕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與雇主終止契約,則均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斷。至如係認為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事,卻刻意迴避者,則應檢視雇主之調動之動機及所為之調動是否符合前揭各項原則。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於工作日出勤而言。本案勞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至十一月五日下午下班時皆未出勤,如係勞工無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請假或無法出勤,其曠工事實已經發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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