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4日 星期三
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一、適用對象及資格:(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1.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具中華民國國籍,年齡為十五至六十歲之參加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且非自願性離職。
(註:所謂「非自願性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者。
3.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
4.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二、給付方式及額度:
1.失業給付每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每個月發給一次。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3.失業給付發給期間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2009年3月3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四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於契約自由合意原則,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營運上所必需;2、不得違返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合先啟明。
二、案內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如係依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尚非不可;如未事先約定,未協商,並確係因雇主經營困難,為安置勞工其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必需」原則。又案內勞工對雇主單方之調動意思表示,已依規定報到出勤,而未見表示異議,似可視為勞動契約變動之合意,惟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意究係對先前之調動表示異欺或係逕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與雇主終止契約,則均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斷。至如係認為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事,卻刻意迴避者,則應檢視雇主之調動之動機及所為之調動是否符合前揭各項原則。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於工作日出勤而言。本案勞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至十一月五日下午下班時皆未出勤,如係勞工無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請假或無法出勤,其曠工事實已經發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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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九九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其他非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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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7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函
本案當事人如為勞雇關係,合約書內有關「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輔助業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違背此一約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之約定,其以受僱勞工配偶之作為或不作為當成受僱勞工解僱與否之限制要件,顯然並非以受僱勞工當事人本身之行為為規範對象之「競業禁止條款」。本會認為該合約書有關前開明所述階制條件之約定,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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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0)
C070 實施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出勤工資應如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函
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辦理。該日如係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規定辦理。
至於,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三十七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工作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二十四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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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4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68-069)
C069 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C068 停工期間之工資是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六○一八號函
一、事業單位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二、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如有可歸責於雇主原因之停工期間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惟如勞工於停工期間受於其他事燴單位並領取工資者,其領取之工資應予扣除。
C069 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一三五五號函
關於員工年度考核無級可晉者加發一個月薪資,若係屬事業單位每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非屬工資,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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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3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66-067)
C067 事業單位以品質扣款、盤損等名目扣發績效獎金作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規定疑義
C066 勞工於「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及「事業單位配合公機構實施週休二日當週週六」出勤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為法定之正常工時,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作者,係擾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時間內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二、事業單位配合政府行政機關實施每月週休二日,調移部分紀念節日之半日於每月第二及每四週週六放假,若因業務需使勞工每週六出勤工作八小時,其中屬於調移紀念日半日四小時部分,應發給半日工資,其他屬法定每週正常工時四十八小時以內者,工資之發給,應依前應辦理,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該法之規定,從其規定。
C067 事業單位以品質扣款、盤損等名目扣發績效獎金作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業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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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0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64-065)
C065 提供外勞之膳宿可否約定為工資給付項目疑義
C064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雇主可否因勞工連續請事假十四拒絕給付週休二日之工資或僅給予每週之例假日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四四七八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工資仍應照給 。
二、另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例假、請假及換班制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案內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其中一日之工資可否不發,應視勞資雙方所為之工時、工資之約定而定。
C065 提供外勞之膳宿可否約定為工資給付項目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一三五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份以實務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份以實物給
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求。其上,提供外勞之膳宿費自可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契約約定納入工資給付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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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8日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62-063)
C063 原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C062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 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份,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C063 原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五○六○二號函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有關免稅疑義,因係屬財政業務職掌,請逕向該部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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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7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60-061)
C061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亦不得墊償
C060 全勤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的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
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條定有明文。
C061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亦不得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四○九一六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納基金,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並規定
,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點五按月提繳。而查勞工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雇
主在內。
二、惟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略以:「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
不得墊償…」。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自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得墊償,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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