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1日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3-004)

D003 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勞工可否請領延時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六號函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D004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三三一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第三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係指有工會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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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0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2)

D002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而使勞工於第六天工作時,該日實際工作總上限及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函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屬於一日得延長工時時數之規定係對勞工一日正常工時達八小時後得延長工時數之限制。本案,勞工於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但與一日工作八小時後再延長工作之情形不同,故該日工作時數不受「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之限制。惟考慮勞工體能負荷,該日實際工作總時數男工不得超過十一小時,女工不得超過十小時,特殊行業之勞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至於該日工資發給疑義,請依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辦理。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一週正常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分配於五天,嗣因業務需要,並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其於第六天工作時,因該週正常工時已達四十八小時,故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該日之工作時數連同其他工作日之延長工時,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臺(75)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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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9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D工作時間、休息、休假(001)

D001 事業單位欲採行之「四班兩輪制」是否適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函

一、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事業單位依該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準此,本案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雖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惟因每日正常工時達十二小時,已逾十小時上限,故仍屬違反上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日不必為星期日。

四、事業單位工作日如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應放假之日,可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照常工作,並發給加倍工資,或於徵得勞工同意後,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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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4日 星期三

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失業救濟金)的規定說明

一、適用對象及資格:(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1.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具中華民國國籍,年齡為十五至六十歲之參加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且非自願性離職。
(註:所謂「非自願性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者。

3.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

4.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二、給付方式及額度:

1.失業給付每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每個月發給一次。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3.失業給付發給期間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2009年3月3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3)

C073 雇主調動勞工勞工不同意調動可否請求資遣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四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於契約自由合意原則,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營運上所必需;2、不得違返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合先啟明。

二、案內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如係依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尚非不可;如未事先約定,未協商,並確係因雇主經營困難,為安置勞工其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必需」原則。又案內勞工對雇主單方之調動意思表示,已依規定報到出勤,而未見表示異議,似可視為勞動契約變動之合意,惟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意究係對先前之調動表示異欺或係逕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與雇主終止契約,則均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斷。至如係認為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事,卻刻意迴避者,則應檢視雇主之調動之動機及所為之調動是否符合前揭各項原則。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於工作日出勤而言。本案勞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至十一月五日下午下班時皆未出勤,如係勞工無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請假或無法出勤,其曠工事實已經發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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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2)

C072 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雇主提供簡易輕便工作,勞工拒絕遭解僱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九九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其他非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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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7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1)

C070 勞工與其配偶因任職不同保險公司遭公司以違反業務代表合約書所謂「夫妻競業禁止條款」遭解僱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函

本案當事人如為勞雇關係,合約書內有關「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輔助業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違背此一約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之約定,其以受僱勞工配偶之作為或不作為當成受僱勞工解僱與否之限制要件,顯然並非以受僱勞工當事人本身之行為為規範對象之「競業禁止條款」。本會認為該合約書有關前開明所述階制條件之約定,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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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70)

C070 實施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出勤工資應如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函

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辦理。該日如係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規定辦理。

至於,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三十七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工作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二十四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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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4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68-069)

C068 停工期間之工資是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C069 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C068 停工期間之工資是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六○一八號函
一、事業單位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二、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如有可歸責於雇主原因之停工期間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惟如勞工於停工期間受於其他事燴單位並領取工資者,其領取之工資應予扣除。



C069 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一三五五號函
關於員工年度考核無級可晉者加發一個月薪資,若係屬事業單位每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非屬工資,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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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3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C工資(066-067)

C066 勞工於「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及「事業單位配合公機構實施週休二日當週週六」出勤之工資疑義
C067 事業單位以品質扣款、盤損等名目扣發績效獎金作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規定疑義


C066 勞工於「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及「事業單位配合公機構實施週休二日當週週六」出勤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為法定之正常工時,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作者,係擾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時間內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二、事業單位配合政府行政機關實施每月週休二日,調移部分紀念節日之半日於每月第二及每四週週六放假,若因業務需使勞工每週六出勤工作八小時,其中屬於調移紀念日半日四小時部分,應發給半日工資,其他屬法定每週正常工時四十八小時以內者,工資之發給,應依前應辦理,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該法之規定,從其規定。



C067 事業單位以品質扣款、盤損等名目扣發績效獎金作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業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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